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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3-13 11:30:11  来源:  作者:

  【海南日报3月2日讯】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省物价局今天发布了《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以及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等实行市场调节价;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等列入政府定价范畴。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府定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业务的社会车辆;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作业车辆)和殡葬车;残疾人专用车辆;出租车辆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社会各界均可对该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17日前,将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寄送省物价局。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八楼;联系电话:65343370;传真:65201590;电子邮箱:hnsfgl@163.com

  ■记者王培琳


  附公告全文: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征求《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停车设施资源配置效率,维护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局拟定了《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管理办法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欢迎社会各界对该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请将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寄送省物价局。截止时间:2017年3月17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八楼,联系电话:65343370,传真:65201590,电子邮箱:hnsfgl@163.com

海南省物价局
2017年3月2日

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确保城镇交通疏堵保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全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对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并指导和协调全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政策的制定,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完善城镇交通网络建设,优化交通设施资源配置,推进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道路资源利用率。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强化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社会资本(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4.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5.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公共)停车设施(含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
2.为交通肇事、违章及故障等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
3.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三)下列停车设施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由停车设施所在单位提出,并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的停车设施;
2.公立(办)的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养老机构等公共区域的配套停车设施;
(四)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成本、设施等级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车辆类别、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及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根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等自主制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大会、业主共同决定,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镇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当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对进入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除外)短时停放的车辆应当给予适当免费,具体免费停放时间由各市、县、自治县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业务的社会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作业车辆)和殡葬车;
(三)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出租车辆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一条  因交通肇事、违章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公共)停车设施等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收费停车设施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和管理规章制度,安装或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计时及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时长、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根据需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七条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取单位应当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各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研究探索由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推进收支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一)按法定程序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经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主。原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各类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68号)、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琼计价管〔2002〕3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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